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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严惩生产、销售“假化肥”犯罪 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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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旭东  发布时间:2024-01-04 09:39:5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22年以来,被告人蔡某与张某约定好,张某按照蔡某提供的包装样式、产量要求,负责将潮白肥粉成粉末状制作成“化肥”,使用钟某提供的包装袋(系按张某提供的包装袋样式,从网上购买送货到张某生产场所)包装成昆明某治化公司“石林”牌过磷酸钙化肥(未经授权),以每吨32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给蔡某。蔡某邀约苟某、孙某以每吨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单独或者一起销售至多地农资店。至案发时,一共销售“石林”牌过磷酸钙化肥1196余吨,销售金额85万余元,被某农资店发现化肥有质量问题后,要求退款2.9万元,实际销售金额82万余元。被告人蔡某、张某、苟某、孙某、钟某五人因生产、销售“假化肥”共获利34.5万元。经鉴定,上述化肥系伪劣产品。

处理结果:

2023年10月,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与张某相约由张某生产“假化肥”以一定价格出售给蔡某进行销售,蔡某、张某形成产、销一体行为,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蔡某进行销售,与蔡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其应当对蔡某的后续犯罪行为承担责任。钟某应当知道张某没有生产化肥的资质而为其提供包装袋便利,与张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苟某、孙某在销售环节与蔡某构成销售的共犯,基于主犯蔡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苟某、孙某只能与主犯罪名一致,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苟某、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蔡某、张某、钟某、苟某、孙某五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化肥,销售对象人数较多,使“假化肥”大量流入农村市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富源法院依法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蔡某、张某等五人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00元至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元不等的刑罚;蔡某、张某等五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被扣押的生产“石林”牌过磷酸钙的电子秤、手提高速封包机,“石林”牌过磷酸钙,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人孙某、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涉农案件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和群众民生福祉,该“假化肥”案的从严审理,从严判处,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有效维护了受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教育和警醒了其他市场主体要依法经营、诚信经营,让投机取巧者,终究自食苦果,惨淡收场,起到了“判决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受到了群众的普遍称赞,“打”出一片叫好声。

近年来,富源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严厉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始终坚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将打击犯罪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机结合,持续打击制假售假行为,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环境,让市场主体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和司法温度。




 

来源:富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法苑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