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沈某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复利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同日,江某作为保证人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黄某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前述贷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该案件本身为一个较为简单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信用社除了与本案被告三人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外,还与其他多人存在该类纠纷,涉案人数10余人,涉案金额达110余万元,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若久拖不决或者处理不当可能影响当地社会经济稳定,因此应当对该案件进行涉企案件生产经营影响评估,并作出高效、快捷处置。
经富源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沈某自愿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本金9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若被告沈某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意一期给付义务,则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有权对所有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江某、黄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件受理后,法院随即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于其余系列案件也优先引导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进行处理,对于双方拒绝调解或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在该系列案件立案后40天内全部调解、判决完毕。
对金融类涉企案件进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特别是当事人众多的系列案件,应严格评估其金融风险,依法保护金融债权,服务保障金融改革,切实维护金融安全,同时要注重评估金融服务实体的经济价值,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依法保护企业合法借贷和融资行为,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企业的司法需求和实际情况,针对性引导其选择先行调解、简易程序等经济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努力将司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及区域金融、经济稳定的影响降至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