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如今,随着老百姓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购买汽车也不是什么新鲜事了,汽车也进入了寻常百姓家。买新车对很多人来说是令人高兴的事,就好比家里多了一个成员一般,这种喜悦相信很多有车一族也都曾有过,而下面这位小哥也经历了买新车的兴奋,可高兴劲还没过,便在提车当天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人生的大起大落来的实在太快了。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6日,欧某在曲靖某汽车销售公司花了4.8万元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多用途乘用车,购买后,欧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其他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欧某,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的赔偿限额为5.2万元。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18:13时,打印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18:29时,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2月17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16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打印后当场把保险单交给欧某,但保单上没有被保险人欧某的签名。
欧某为该车办完保险事宜后,就把车从汽车销售公司开出来,当日20时55分,欧某驾驶该车经过曲靖市富源县玉顺湖红绿灯处时与田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欧某为修理该车开支修理费用9335元,田某为修理车辆开支修理费用27468元,欧某已向田某支付了修理费用27468元。欧某认为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修理自己的车和田某的车开支的修理费用,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欧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
【案件焦点】
1.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应自何时生效?2.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投保人的车辆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富源法院经审理认为:欧某于2017年12月16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当日18时13分收取保险费、生成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7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16日24时止的约定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行业惯例确定的,实际上仍属“次日零时起生效”,是格式条款。欧某新购买车辆,购买后便驾驶上路,投保时自然会认为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就开始承保,保险合同就生效,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期间可选择保单在出单时即生效或次日零时生效这一事项与欧某进行了协商,却擅自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欧某的责任,排除了欧某在保险单生成到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虽与通常意义上的免责条款概念不同,但该约定仍属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系自保单出单时的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尽到了向欧某提示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条款,对欧某不生效,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应当在合同成立时生效。欧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赔付欧某保险金。欧某的车辆修理费用和田某的车辆修理费合计为36803元,有修理费用结算单及发票予以证明。两车的修理费用未超过欧某投保的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富源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某保险金36803元;二、驳回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合同的生效时间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否则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无效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无效条款。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其次,保险公司对双方是否另行约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负有举证责任。
【温馨提示】
购买新车原本是喜事,如若不慎便会酿下事故,在此提醒广大车主朋友们,开车一定要注意安全,尤其是十字路口,必须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行,要时刻谨记: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