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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坠河身亡,法官一断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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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牛珊珊  发布时间:2020-05-08 11:28:39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3日早上,原告蒋某(死者父亲)、李某(死者母亲)因电话联系不上其子蒋某某,于是到处寻找,当晚22时左右,在富源某村委会的河道内找到蒋某某的尸体,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蒋某某死亡地点在某村大河亢家桥上游河段,河宽10余米,河水最深2米。通过对蒋某某的死因进行检验鉴定后,结论为“蒋某某的死因排除他杀可能,分析为溺死”。之后二原告将该大桥的承建单位云南某建筑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吕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86164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开庭审理

在法庭上,原告蒋某、李某认为二被告在修建亢家桥时从河道内取过土,且在2019年2月4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未将河道内形成的深水坑回填恢复原状,也未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其子蒋某某溺水死亡的水坑与二被告的违法违规施工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吕某是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非承包人。原告之子蒋某某死亡的地点与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取土的地点不是同一地点,没有证据证明淹死蒋某某的水坑是被告施工形成的,故蒋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该工程于2019年春节前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对河道设置安全标志的管理责任不属于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是被告在建桥过程中是否在蒋某某溺水的地点取过土形成深水区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被告吕某是否是承包人?

裁判理由

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法官到现场实地查看及该段河道在建桥前后的水位变化情况进行了综合判断后,法官认为不能排除被告没有在蒋某某溺死地点取过土,应推定为被告在该地点取土后形成深水区,蒋某某溺死与被告从河道中取土导致河道水位改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未尽到对取土形成的深水区域有设置明显标志给予安全提示的义务,故对蒋某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负担20%的赔偿;蒋某某是成年的正常人,按常规应当从已经建好的桥上通行,也应当知道该段河道的水位在建桥后必然会发生变化,但不注意自身安全而从河道中通行导致溺水死亡,其本人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二被告吕某是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能证明吕某是承包人,故吕某不是该案中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官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54016.8元;被告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蒋某、李某以及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曲靖中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教育意义

在生活中,我们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同时,远离施工地段,避免安全隐患的发生;谨慎行走,时刻树立自我防范意识。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工地外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施工现场采取完善的安全措施,引起一般人的注意,避免损害的发生。


 
来源:富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法苑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