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劳动争议
案情介绍
2015年,原告陈某到被告单位甲煤矿处上班,从事井下支护工作,属于掘进工。原告陈某在井下进行掘进工作时,因井下放炮,原告未及时躲避被炸伤,之后受伤住院进行治疗。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陈某为工伤;其伤情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定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陈某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3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68元、交通食宿费4567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07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富源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
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决:
1、原告陈某与被告甲煤矿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被告甲煤矿按国家规定为原告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陈某从2016年1月始依照月平均缴费工资的75%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且伤残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至原告陈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完退休手续时止。3、被告甲煤矿支付原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合计人民币56008.88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四级伤残的要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且每月享受75%本人工资的伤残津贴。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3、《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工致四级伤残的职工的伤残津贴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案 例 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某受伤致四级伤残后,其领取的伤残津贴是否能够一次性判决获得赔偿。
1、第一种观点
因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一次性给付伤残津贴均无异议,只是对赔偿金额存在分歧,故可由法院依法酌情判决伤残津贴一次性赔偿,这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可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2、第二种观点
则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因工伤致四级伤残的,职工按月领取75%本人工资的伤残津贴。
法院支持第二种观点,法院依法判决由甲煤矿按月向原告陈某支付伤残津贴。对于原告陈某提出的能否判决被告甲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目前的法律法规与相关条例、司法解释并无法律依据,亦没有相应的计算标准,故可能存在导致职工权益受损。
3、笔者认为
在劳动争议具体的个案中,一些属于私人企业,其未来存在不特定风险,有可能倒闭或者其他情形,致使企业不能为受伤职工期缴纳社会保险,亦不能领取伤残津贴,同时也给法院执行带来一定难度。故针对工伤案件,属于因工伤致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建议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选择伤残津贴是由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还是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并明确出相应的计算标准,这也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亦能有利于法院的执行工作,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