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富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翟某、石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和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万元。
2016年6月中旬,翟某、石某到云南省曲靖市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石某将女性居民身份证、电话卡和手机交给翟某办理信用卡使用。
2016年6月22日,翟某使用姓名为“董某”的居民身份证在县中国农业银行富源县城一网点办了借记卡一张;使用姓名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源县一营业所办理了借记卡一张;使用姓名为“巴某”的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农行富源县城另一网点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抓获。翟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董某。
法院认为,翟某、石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中,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翟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石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