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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满月放烟花伤人二审判赔1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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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正良  发布时间:2015-11-10 11:04:04 打印 字号: | |

祸从天降村民受伤 

2014年4月25日,家住墨红镇玉麦村委会某村的村民施某,在自家门外被从天而降的一硬物砸伤,经送往富源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伤情没有好转,又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3天,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横祸从哪里来?

原来是在该村的村民方某为庆祝孩子满月,在家门口燃放烟花,烟花升空后有未燃解物。未燃解物掉落砸伤了100米以外的村民施某。施某后将烟花燃放者、烟花销售者、烟花厂家三者告上法庭。

伤后病情无好转,转至大医院

施某受伤后被送往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因伤情没有缓解,原告施某又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施某住院期间,烟花燃放者方某先行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56838.75元、救护车费用人民币1000元及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此次损伤经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5日,原告的此次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2200元。

寻找线索追责烟花燃放者、卖者、生产者

经寻找方某所燃放烟花,是在孙某处购买,而烟花的生产商是某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后施某将烟花燃放者方某,烟花销售者孙某及生产者华冠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燃放者、生产者按责赔偿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冠公司是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其产品的高危险性不同其他普通产品,有危及人身健康的可能性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应正常升空并完全燃解,被告华冠公司生产的烟花升空后并未完全燃解,而是成块落下砸伤原告,被告方某在被告孙某处购买了被告华冠公司生产的烟花,烟花在燃放过程中未完全燃解,以致烟花残块掉落时砸伤原告施某。施某受伤系被告花冠公司生产的烟花有产品缺陷所致,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烟花燃放者在村燃放危险物品,未尽到安全燃放的义务,致使原告施受伤,原告施对此并没有过错,被告方应承当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者并无过错,且供货者华冠公司系取得资质的合法生产厂家,因此被告孙不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被告烟花燃放者与被告烟花生产者华冠公司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共同的意思合意,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冠公司作为高危物品的生产者,生产的烟花被告方某燃放时并未完全燃解,产品存在缺陷,是导致原告被砸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明知烟花为高危物品仍将其置燃放,是导致原告被砸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1106元。被告华冠公司应承担70%63774.2元。被告方承担30%即人民币27331.8元。

一审判决燃放者、生产者不服上诉

燃放者认为其先行支付的救护车费、医疗费57838.75元未进行判处,加重了燃放者的责任;生产者认为其没有对施某实施侵权行为,不是适格被告,其生产的产品属检验合格产品,损失系燃放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

二审改判补漏5万余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所作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方某先行支付的57838.75元也属于合理的损失范围,应当进行判决处理。除一审法院确认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91106元外,还有救护车费及医疗费57838.75元,合计损失为148944.75元。由烟花燃放者方某赔偿施某44683.43元,由烟花生产者华冠公司赔偿施某104261.33元,方某多为华冠公司垫付的款项,另行主张。

 

来源:富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欧阳娇